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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巴 编辑词条词条保护

词条创建者 随风

大巴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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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士,来源于英语Bus的音译,是一种大型公交车,相比之下有中型公交车和小型公交车的区别。其中,公共汽车应为9米以上,20个座位;小巴应为6-9米以上,10-19个座位。小巴长度不超过6米,10个座位以内。还有名字和地名。大巴

大巴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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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方便交通和行动,主要用于单位组织的长途旅游或集体郊游。

大巴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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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最著名的客车品牌主要有奔驰、大宇、沃尔沃、丹尼斯、皇冠、金龙等。

主要生产厂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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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郑州宇通

2. 苏州金龙

3. 金龙客车

4.中通客车

5. 厦门金旅

6. 广州五十铃

7. 中大汽车

8.安凯客车

9. 江淮客车

10. 安凯车辆

11. 桂林大宇

12. 上海申沃客车

13. 扬州亚星

14. 西沃客车

15. 上海申龙

16. 少林客车

17. 牡丹客车

18. 金华尼奥普兰

19. 华泰现代客车

20. 亚星奔驰

21. 宁波吉江

22. 洛阳宇通

23. 四川丰田

24. 东风杭汽

25. 丹东黄海

26. 三一客车

27. 江苏常隆

28. 常州依维柯

29. 福田欧V客车

30. 美的客车

31. 万象汽车

32. 北京京华

33. 京通客车

34. 金陵双层客车

35. 天津伊利萨尔

36. 北方客车

37. 上饶客车

38. 力帆客车

39. 扬子客车

40. 广通客车

41. 恒通客车

42. 南京依维柯

43. 飞碟客车

44. 友谊客车

45. 北方奔驰

46. 成都客车

47. 东莞星王

48. 万达客车

49. 沈飞日野

50. 东风日产柴

51. 深圳五洲龙

52. 长江客车

53. 黄明客车

54. 河北长安

55. 神马客车

56. 扬子江客车

57. 大连客车

58. 同心客车

59. 龙江客车

60. 欧舒特

61. 骊山汽车

62. 华北汽车

63. 太湖客车

64. 飞燕客车

65. 金马客车

66. 川马客车

67. 峨嵋客车

68. 舒驰客车

69. 华晨金杯

70. 衡山客车

71. 佳利安客车

72. 东风特汽

73. 东南汽车

74. 沈阳中汽

75. 羊城客车

76. 春洲汽车

77. 青年客车

大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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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公交车专营化管理,建立良好的公共交通服务秩序,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内城市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的经营、服务业务由专营权经营。未取得专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的经营和服务。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路线内从事公共汽车经营和服务的专有权,以及取得特定路线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统称特许经营企业)。
本规定所称取得特定路线专有权的企业,是指依照本规定通过招标取得特定路线专有权的企业。但本条例施行前,经市政府批准从事特定路线公共汽车经营和服务业务的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享有特定路线的专有权。
公共巴士的专营期为每辆五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可按规定程序延长。
第四条从事专有权经营的企业在专有权期间,享有本条例规定的因取得专有权而产生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专营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方便、安全、及时、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在特许经营期间,从事独家经营的企业应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公共交通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实施公交车站设施。
第七条市政府根据公共交通规划和特区公共交通的实际需要,授权特许经营企业实施专营权,确定具体路线专营权的授予。也可以决定撤销对特许经营企业的独家授权,或者撤销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独家经营的企业的航线专有权。
市政府交通管理部门是公共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颁发路线垄断授权书,对公共汽车垄断业务的经营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规划、规划、价格、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交车专用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有权的授予与撤销
第八条在特区内从事专营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深圳注册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二)具备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的经营条件、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
(三)有切实可行的商业服务计划。
专营权企业资格和取得特定航线专营权资格,经市主管部门审查,符合上述条件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特区内公共汽车线路由市主管部门以授权书的形式直接授予专营权,但经市政府决定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的除外。
线路独家经营授权书应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授予铁路专用权;
(二)公共汽车专用线路的服务指标、高峰时段处理措施和技术改进的具体要求;
(三)撤销线路专有权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专营企业在其专有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撤销其相应线路的专有权:
(一)将专用线路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2)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专有权;
(三)专用线路的运营和服务不符合授权书要求,市主管部门在一年内给予第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纪律处分等纠正措施,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的;
(五)拒绝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管理监督的。
第十一条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撤销其铁路专用权。市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应附于线路独家经营企业,听取其意见后报市政府。
专营线路的企业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抗辩;对市政府处理意见不满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异议。
被撤销线路专有权的企业,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的正常运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线路或者经市政府批准招标的其他新开通线路,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决定,招标授予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经营特许经营业务的企业可以在特许经营期满前一年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的书面申请。
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的申请,由市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期限每次延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专营企业在专营期间有权使用公共汽车站及其附属设施,并负有维护义务。
公交车站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不足部分由专属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垄断企业经法定程序批准,可以依法享受减税、降费优惠。在特区内,专用路线的公共汽车免收过桥费、过路费、隧道费。
第十六条垄断企业在独占经营期间购置新的经营车辆,由市政府根据公共交通规划需要和实际客流量给予专项补贴。
政府资助的营运车辆的购买,由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和专用企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专用路线的公共汽车有权使用特区内的公交专用道和公交车站。
第十八条专用路线的公共汽车可以依法在车身上发布广告。
垄断企业经营车辆广告净利的70%,应当列入经营公共汽车服务收入。
第十九条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专业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垄断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利润的80%应当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新建经营车辆和相关公交基础设施建设,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垄断企业的政策性损失,自获得垄断权之日起给予三年的财政配额补贴。补贴额度一经确定,三年内保持不变;三年后财政补贴的延长或者取消,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取得特定航线专营权的企业,无权享受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有特殊情况需要召唤特许经营企业经营的公交车时,特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安排。
如果市政府从特许经营企业呼叫公交车为其他企业解决紧急情况,其他企业应支付特许经营企业的费用。
第三章专有权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主管部门、规划、财政、审计、公安交管、价格、住房等部门和特许经营企业的有关专家和人员,以及全市劳动模范和文明公民代表组成的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监督委员会,加强政府的监督和沟通;社会和乘客对公共汽车实行专营权,并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授予、撤销、特定路线特许经营权招标授予等重大事项;
(二)审议、协调本条例实施过程中涉及多部门的重大管理事项;
(三)听取市主管部门提交的特许经营权中期评估报告;
(四)定期组织听取专门性企业和社会对专线专门性服务的意见;
(五)为市政府提供咨询意见,改善城市公交车的使用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交车客流调查和线路调查,并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居民等部门和专业企业,对下一年线路的开通、调整、站点设施、站点布局、容量部署等进行详细规划。市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
提供合作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划外增加或者调整专用线路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作出由专用企业增加临时线路或者临时变更指定公交线路的专门决定。特别决定的期限为决定作出之日起至下一年度专用航线开通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之日止。
垄断企业需要在年度计划之外开辟、调整路线的,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计划。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协商作出决定。经批准的,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主管部门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阻碍经市公告主管部门批准的公交线路的运行。
因道路改造等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或者中断原路线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主管部门和从事专业经营的企业,并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原路线上旅客的需要,及时恢复路线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六条专营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并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形式和时间提交有关记录文件:
(1)各路公共汽车的日使用数量和载客量;
(2)每条路线每天平均运行的公交车数量和公里数;
(3)每条路线的日收益;
(4)每条线路上因事故、机器故障、车辆人员不足造成的日常损失;
(5)车辆的保养状况。
第二十七条市主管部门可以对专营企业的设施及其与线路专营权有关的车站设施、维修车辆、营运车辆状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确定定点营运车辆项目的维护、维修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可以决定暂停专营企业的线路特许经营权,直至市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复存在为止。
第四章独家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专营企业应当按照专营授权书的规定,在市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的专营路线上提供公共汽车服务。
从事专卖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不低于专卖授权书规定的服务标准的具体指标,并作出公开公告和执行的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专营企业应当倡导内部业务竞争,制定科学、具体的业务管理和服务质量责任指标,建立健全业务和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用线路服务情况的具体评价指标,规范专用线路服务的评价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企业必须自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主管部门提交未来5年的滚动经营和服务计划。市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规划、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自收到营业服务滚动计划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查实施决定,并对滚动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商业服务五年滚动计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公交线路的开通和调整,车站发展规划,现有线路的车辆配置,以及所需新增公交车辆的种类和数量的估算;
(2)公交车服务时间和出行时间间隔预测;
(3)业务服务滚动计划实施期间的财务负担预测;
(四)预测票价调整的时间和幅度;
(五)经营预测。
加盟企业应在每年9月底前提交一份从次年开始的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计划。
第三十二条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票价应当以保持最低利润为原则,由运营成本、费用、合理利润和税费组成。调整票价的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法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车站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四条市规划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国家建设部门发布的土地使用标准,执行公交站点用地标准,保证公交站点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起止站、枢纽站、车辆停车场(本条例统称公共汽车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新区、大型居住区、工业区、城区改造和道路改造建设规划,由政府出资,归政府所有。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大型居住区、工业区的建设规划设计,应当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汽车站,规划评估应当征求市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在公交车站用地范围内,需要改变土地利用功能或者减少车站使用面积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依照法定程序报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公交车站、候车亭、站牌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由市主管部门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专有权在特区范围内经营、服务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可以计算的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专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因经营不善造成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公交车专营服务质量的,除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外,市主管部门还可以要求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的单位对经营管理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直到被解雇。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垄断企业在垄断线上的经营服务不符合委托书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根据其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委托书载明的服务时间和行驶路线的;
(二)擅自降低专用线运力,未达到委托书载明的运营车辆数量、发车间隔、高峰时段处理措施的最低标准,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的。逾期未达到标准的;
(三)投资运营该专用线路的运营客车不符合运营要求,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改造的。逾期未办理的;
(4)公交车站及配套设施缺乏维护,影响专车线路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垄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拨付或者使用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决定停止对垄断企业的定额财政补贴的拨付。
第四十三条垄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辟、调整垄断路线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请市政府决定撤销该企业公共汽车专营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或者阻碍专用线路正常运行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因妨碍经营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专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公共汽车票价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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